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18年全省法院十大案件(图)

新闻发布会现场

据中国甘肃网1月15日讯(本网记者 李红军 文/图)今天上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2018年度全省法院十大案件。据悉,全省法院十大案件类型涵盖了刑事、民事、行政、环资、执行等类型。其中,刑事类案件3个,民事类案件3个,行政类案件2个,环境资源类案件1个,执行类案件1个。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宣传处处长翟荣生主持发布会,并介绍了2018年度全省法院十大案件的基本情况和典型意义。翟荣生介绍,这些案件都具有很强的典型性和代表性,有的案件社会影响力大、社会关注度高;有的案件审判效果好,对同类案件审判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参考作用;有的案件标的大,社会效果、法律效果好;希望通过这些典型案件的发布,以案释法、释法明理,更好地推动法治文明,为法治甘肃建设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省法院刑三庭庭长侯磊、民一庭庭长史莉、民三庭庭长尹秉文、省法院执行局副局长康天翔分别回答了媒体记者的提问。

链接:甘肃2018年全省法院十大案件

省高院新闻发言人、宣传处处长翟荣生主持发布会并发布十大案例

一、马克英等29名被告人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马克英、马克祥自2006年以来,结识和网罗刑满释放等人员,逐步形成了以马克英、马克祥为首,以马克俊、马外力、马孝中、马吾麦来、马洒力海、马阿卜都、马明、贺振祥、包东拉黑、马石思(批捕在逃)、马哈录(批捕在逃)为骨干,以马光才、关保爱、关喜佳、张军等为一般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马克英、马克祥在临夏市汽车南站经营甘N09501、甘N16568、甘N10839客车期间,组织多人在临夏市汽车南站内外及公路沿线进行“巡逻”,禁止其他客车沿途与其争客源,拒不服从车站管理,寻衅滋事、威胁、殴打他人。致汽车南站工作人员对马克英、马克祥两人的车辆不敢管理,任其肆意占用排班时间、强拉乘客。同时,马克英、马克祥一伙人以反映“黑车”问题为由,强迫客车车主及司乘人员罢工上访,收取信访费用,借机敛财;在经营临夏市“利保隆商务会所”“前进路夜典KTV”“夜典慢摇吧会所”“顺达驾校”时,凭借多年形成的黑恶势力,以娱乐场所为窝点,大肆实施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攫取经济利益,祸害百姓,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

(二)裁判结果

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马克英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数罪并罚,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马洒力海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数罪并罚,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马克祥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数罪并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十三年;马阿卜都、马明等12名被告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分别处以二十年至三年有期徒刑不等的刑罚;马麻乃等14名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等罪,分别处以八年至免予刑事处罚不等的刑罚。宣判后,马克英等14名被告人提出上诉。省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当,于2018年3月14日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破坏力大,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本案是全国范围内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以后,我省法院审结生效的第一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本案中,以马克英、马克祥兄弟二人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欺压残害群众,该组织实施的故意伤害犯罪中,有一起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该组织在2006年至2014年近八年的时间里,对临夏市汽车南站客运形成一定程度的非法控制,在当地造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一、二审法院在严格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标准的基础上,对案件的组织、领导者和积极参与者,依法从严惩处。本案的审判,有力打击了当地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切实保障和维护了当地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及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特别是长期受黑社会性质组织侵害的临夏汽车南站,正常的运营秩序得以恢复;同时,也在专项斗争开展之初,就形成了严惩黑恶势力犯罪的高压态势,有力震慑了黑恶势力犯罪。

二、高承勇抢劫、故意杀人、强奸、侮辱尸体案

(一)基本案情

1988年5月至2002年2月间,被告人高承勇为谋取钱财、奸淫妇女、满足变态心理,在甘肃省白银市、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针对不特定女性,采取尾随跟踪、入室作案等方式,连续实施抢劫、故意杀人、强奸、侮辱尸体犯罪,在犯罪中劫取财物、杀人灭口、强奸妇女、奸淫被害人尸体、割取被害人组织器官,共致11名女性被害人死亡,严重破坏案发地的社会治安稳定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二)裁判结果

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高承勇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侮辱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同意原判,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核准高承勇死刑。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的执行死刑命令,于2019年1月3日对高承勇执行了死刑。

(三)典型意义

刑法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高承勇无视国法、仇视社会、漠视生命,其犯罪行为残忍剥夺了11名被害女性的生命权,犯罪情节极其恶劣,手段极其残忍,社会危害极大,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给被害人亲属造成了难以愈合的巨大精神创痛,对案发地的社会安全稳定造成极大危害,属于应当依法从严惩处的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犯罪。人民法院通过发挥死刑制度震慑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稳定的独特职能作用,对于此种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坚决判处死刑,维护公平正义,确保社会稳定。

三、常进元等14名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等罪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常进元在2002年-2016年间,通过不正当手段先后当选华家井村村委会主任、党支部书记,其做事独断专横,随意殴打对其不满的群众;长期把持村两委,架空基层组织,通过指使朱少红等被告人阻拦村民建房、管道施工等方式,迫使相关人员和单位向其“送礼”,大肆敛财,实施敲诈勒索;由于新区建设需要大量建筑材料,常进元伙同他人与不法商人勾结,以平田整地的名义非法转让、倒卖村集体土地,被倒卖的土地被用来挖砂、修建商混站,造成大量土地被破坏;侵占集体财产和村民集资款;为泄私愤,指使孟万成等被告人采取堵门、挖路和断电等手段,破坏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常进元等人的行为严重破坏了当地村民的生产、生活及经济秩序。

(二)裁判结果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常进元犯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破坏生产经营、职务侵占、受贿、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非法占有农用地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常进元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35万元。对其余13名被告人分别处以五年有期徒刑至缓刑不等的刑罚。宣判后,常进元等4名被告人提出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被告人常进元系刑满释放人员,十余年来,在华家井村通过不正当手段当选村委会主任、村党支部书记,平日随意殴打群众,勒索群众钱财,利用职权大肆实施受贿、破坏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等犯罪,华家井村基层组织完全在其把控之下,成为其谋取非法利益的工具。被告人常进元在华家井村长期欺压群众、横行乡里,严重扰乱和破坏了华家井村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系“村霸”。本案是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展以后,我省法院开庭审理的第一案,打响了我省法院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第一枪”,具有重要意义。

四、上诉人白银刘川工业集中区宏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天政、雷尚福、李琼、原审第三人甘肃红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德诚建业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

(一)基本案情

陈天政等人与红旗公司、德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诉讼审理阶段,陈天政申请一审法院保全红旗公司价值14OO万元的财产。一审法院白银中院依法裁定查封等值财产,以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方式通知白银刘川工业集中区管委会协助冻结其应付红旗公司的14OO万元工程款。一审结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白银中院裁定划拨应付红旗公司款项并通知管委会将冻结的红旗公司的工程款扣划至白银中院。管委会未配合扣划。白银中院依法强制执行扣划了管委会全资成立的宏源公司的款项。为此,宏源公司向白银中院执行局申请执行异议,认为法院执行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并且所扣划的款项不具备支付条件。白银中院执行局裁定驳回宏源公司的执行异议,并告知向甘肃高院执行局申请复议。宏源公司向甘肃高院执行局申请复议,甘肃高院执行局裁定驳回宏源公司复议申请。后宏源公司向白银中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经审理,白银中院一审以宏源公司对已执行款项没有足以排除其强制执行的有效证据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宏源公司不服,上诉至甘肃高院。

(二)裁判结果

甘肃高院二审认为,宏源公司在诉讼前所申请执行异议及复议属于执行行为异议的审查程序,而非针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异议的审查程序,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起诉的条件,裁定:撤销白银中院对宏源公司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民事判决;驳回宏源公司的起诉;并向宏源公司释明向一审法院执行局申请有关执行标的实体权利的执行异议。

(三)典型意义

“基本解决执行难”是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是人民群众的殷切期盼,是全面依法治国的时代呼声。在“基本解决执行难”的过程中,一方面,要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加大执行力度,不打“法律白条”,维护司法权威;另一方面,对一些被执行对执行有异议的,在依法办理申请执行异议、执行复议的基础上,人民法院要依法受理、审理执行异议之诉,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

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执行异议案件,案件经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之后,被执行人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对白银中院一审结果不服并上诉,甘肃高院作出二审判决后,向当事人释明有关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异议的法律法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和第227条的规定,提起执行异议时应区分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异议的不同程序。本案也警示申请执行异议的当事人,在申请执行异议时,一定要准确适用法律,认真区分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异议,依据法律具体规定维护自身权益,有效提高诉讼质量效率。

五、利马格兰欧洲与黑龙江阳光种业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农业科学院玉米研究所、甘肃恒基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植物新品种追偿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经申请,利马格兰欧洲于2018年1月2日取得我国农业部授予的“利合228”玉米品种的新品种权。阳光种业公司、黑龙江农科院玉米研究所申报的“哈育189”品种于2015年5月14日通过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阳光种业公司在2015、2016年度委托生产、销售了“哈育189”种子,故利马格兰欧洲诉请行使追偿权,要求三被告补偿其500万元,并要求阳光种业公司、黑龙江农科院玉米研究所向原审定机构申请更正“哈育189”名称为“利合228”,育种人由阳光种业公司、黑龙江农科院玉米研究所更正为利马格兰欧洲。审理中利马格兰欧洲提交“利合228”品种及亲本、亲本的亲本在欧盟取得品种权的证书,并提交经过公证认证提取的繁殖材料,要求做比对鉴定。而阳光种业公司、黑龙江农科院玉米研究所经法院证据保全,要求其提交“哈育189”的繁殖材料进行比对鉴定,其表示无法提交。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请的追偿费3637500元,驳回其它诉请。原告、被告均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除支持一审判决的追偿费外,还支持原告诉请更改“哈育189”名称和育种者名称的诉请。

(三)典型意义

1.本案涉及植物新品种的追偿权问题,虽然《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了品种权人可以在新品种初步审查合格公告之日起至被授予品种权之日止期间的商业生产和销售行为享有追偿的权利。但对于追偿权的性质、如何行使、追偿费用如何计算、有无免责情形等问题均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本案审理中,追偿费参照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合理确定,符合鼓励农业科技创新、植物新品种培育的立法目的和精神,体现了利益平衡的价值理念,相对比较公平。2.本案审理涉及利马格兰欧洲取得“利合228”品种权的合法性问题。二审判决阐述了新品种授权的合法性及产生的法律效力,对比了品种权与品种审定的性质与功能,维护了品种权人的合法利益。3.二审对于品种权利人诉请的更改审定品种名称与育种者名称予以支持。确认冒用他人的玉米品种通过品种审定是一种侵权行为,作为停止侵权的方式,向原审定机构申请更改名称予以纠正,是一种民事行为,法院应予处理。4.本案为涉外案件,使用中国法律进行审理,审判结果体现了我国依法、合理、平等保护国内外民事主体的合法知识产权权益,不断打造知识产权审判专业化与国际化的司法审判理念。

六、广河县团委、妇联诉被告马XX监护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广河县法院受理原告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广河县委员会、广河县妇女联合会诉被告马XX监护权纠纷一案后,该院迅速启动“绿色通道”,快立、快审,通过巡回审判的方式就地审理。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马XX作为法定监护人,以家中有3名病人、其他孩子年幼、家庭情况特殊为由让女儿辍学在家。广河县团委和广河县妇联工作人员曾多次对马XX进行思想动员工作,但他仍然拒绝将孩子送至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二)裁判结果

法官对被告马XX进行了释法、说服、教育、批评,被告马XX最终同意将女儿送去学校接受义务教育,当庭签订了承诺书。原告广河县团委、县妇联也当庭提出了撤诉请求。鉴于被告马XX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同意将孩子送去学校上学,法庭当庭准予原告撤诉。

(三)典型意义

控辍保学是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重要内容,关系到国家和民族的未来。该案是由于家长禁止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引发的一起“官告民”案,也是临夏州首例由团委、妇联起诉辍学学生家长监护权的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强化责任落实,严格依法督学,充分运用法治方式和法治思维破解控辍保学难题。案件审结后,马XX在法院、团委、妇联等工作人员陪同下,将辍学的女儿送到广河县回民第一中学。坐在宽敞明亮的教室里,马某的女儿露出了灿烂的笑容。该案在广河县新月广场公开开庭巡回审理,社会效果很好,法治教育意义很强,起到了较好的引领示范作用,达到了“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良好效果,助推控辍保学工作取得实质性进展。

七、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诉嘉峪关市农林局不履行湿地保护管理职责案

(一)基本案情

自2013年甘肃嘉峪关草湖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中心成立以来,嘉峪关市新城镇新城村六组村民赵兴福等人未经审批同意,在嘉峪关新城草湖湿地保护区域内,超出其承包地范围私自开垦荒地,所开垦荒地均在嘉峪关草湖国家湿地公园保护范围内。2016年12月29日,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向嘉峪关市农林局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嘉峪关市农林局依职责对村民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2017年4月18日,嘉峪关市农林局向赵兴福等五人分别下发《关于查处在湿地保护范围内私自开荒的通知》,责令五人于2017年6月底之前恢复开垦荒地原貌。在被破坏的生态未予恢复的情形下,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2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确认嘉峪关市农林局怠于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判令嘉峪关市农林局依法履行湿地保护监管职责。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嘉峪关市农林局自2013年12月31日甘肃嘉峪关草湖公园被确定为国家湿地公园(试点)时起至2017年11月6日前,对该区域存在的非法开垦荒地行为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违法。嘉峪关市农林局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该案是一起典型的保护生态环境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像保护眼睛一样保护生态环境。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本前提,维护生态平衡、保护环境是关系到人类生存、社会发展的根本性问题。本案中,检察机关依法行使公益诉讼人权利,对被告嘉峪关市农林局疏于监管、怠于履责导致湿地资源及生态环境遭到一定程度破坏的行为进行监督。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积极履责,逐步使被破坏的湿地生态环境恢复原状。本案的处理既实现了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不作为的有效监督,也为全力打好生态保护攻坚战,努力构建最严格的生态环境司法保护、最广泛的多元共建共治共享体系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八、王义贵诉兰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赔偿案

(一)基本案情

2006年6月2日,原告王义贵取得兰房(高私)产字第2015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幢号为:8、9、10、11、12,面积分别为229.60平方米、229.60平方米、549.78平方米、209.53平方米和549.78平方米。2012年6月15日,被告兰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高新执法分局)就上述证载10、11、12号三幢房屋予以强制拆除。原告不服该强制拆除行为,起诉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经一、二审法院审查,认为高新执法分局在王义贵持有涉案房屋产权证的情形下,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所有的三幢房屋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原告在诉讼中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被告将违法拆除的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2000万元。在一审赔偿诉讼案件中,原告申请对涉案被拆的三幢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委托甘肃信诺房地产咨询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出具《房地产价格咨询报告》,涉案三幢房屋不同评估时点的市场价值分别为:2012年6月15日的市场单价为5600元/平方米,市场总价为845.09万元;2016年11月16日的市场单价为8098元/平方米,市场总价为1222.06万元;2017年4月26日的市场单价为8700元/平方米,市场总价为1312.91万元。

(二)裁判结果

一审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被告高新执法分局违法强拆行为造成原告房屋灭失,依法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关于房屋市场价值的估价时点的确定问题,综合考虑,以2016年11月16日拆除房屋行为被确认违法的时间来计算赔偿金额,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判决:一、被告高新执法分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王义贵赔偿房屋权益损失,合计人民币1222.06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赔偿请求。本案评估费7万元由被告高新执法分局负担。二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选取2016年拆除房屋行为被确认违法时作为估价时点来计算损失,既考虑到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后,王义贵合法财产权益受侵害时间较长的因素,又考虑到房屋市场价值发生较大波动的现实状况,是合理、公允的计算方式,据此计算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这是一起案情复杂、影响重大、历时较长、矛盾尖锐且标的额巨大的行政赔偿案件。本案一、二审法院综合考量各种因素,适用拆除房屋行为被确认违法时的市场价值作为估价时点计算赔偿金额,充分考虑到涉案房屋市场价值发生较大波动的现实状况,判决赔偿1222.06万元。本案的裁判符合我国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原则和宗旨,突出了权利救济和实质公平的理念,保护了当事人实体权益。本案的处理深入贯彻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的精神,体现了“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的理念,对人民法院处理同类案件具有示范指导意义,对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也具有警示教育意义。

九、宋明贵诉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拆迁行政强制案

(一)基本案情

宋明贵系兰州市城关区盐场路街道盐场堡村社区村民,在盐场堡村张家滩拥有宅基地,房屋面积1006平方米。甘肃省人民政府作出同意征地批复,将盐场堡等村的集体农用地转为兰州市城市建设用地。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发出征收土地公告。2017年8月31日,城关区盐场路街道办事处在盐场堡社区张贴《紧急避险通知》,告知宋明贵居住区域的房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要求各住户配合紧急避险工作,务必于2017年9月6日前撤离危险区域。2017年9月28日,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作出《房屋危险性鉴定报告》,鉴定结论是涉案房屋危险性等级综合评定为Dsu级(整栋危房),建议立即拆除(该危房鉴定报告是盐场堡村社区居委会于2017年11月28日向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提出鉴定申请)。该鉴定报告未向宋明贵送达。2017年12月1日,城关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单位强制拆除宋明贵的房屋。宋明贵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城关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裁判结果

一审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城关区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反《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程序违法,判决确认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二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危房鉴定的主体应当是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但本案申请危房鉴定的主体是盐场堡村社区居委会,其既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也不是使用权人,其申请危房鉴定主体不适格。该危房鉴定报告也没有向宋明贵送达,宋明贵对其居住的房屋被鉴定为危房的事实并不知情。该《房屋危险性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城关区政府拆除宋明贵房屋合法的证据。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以及《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城关区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不符合紧急避险条件,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该案是一起以紧急避险为名实施的强制拆除被征收房屋的典型案件。房屋征收应当遵循“先补偿、后拆迁”的原则,在被征收人未获得合法补偿的情况下,仍应保障被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或者土地的合法占有使用的权利。即使与被征收人经协商达不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作为房屋征收部门也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不应以被征收房屋系危房为由,以紧急避险为名,规避征收程序,实施强制拆除,这样做不符合依法行政的原则,也不符合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理念。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实施房屋征收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实施征收,不能规避法定程序,恣意或者变相寻找理由强制拆除房屋代替行政征收,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权利。

十、云南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与甘肃建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6年1月18日,云南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向甘肃高院申请执行与甘肃建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请求:1、由二被执行人偿还借款450000000元;2、支付借款利息13037500元(暂计至2016年1月8日),罚息8057481.83元(暂计至2016年1月8日)以及截止全部借款结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3、由二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2016年2月25日,甘肃高院指定由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本案。

执行期间,天水中院执行局挑选业务骨干组成合议庭,对该案执行过程中可能遇到的各种情况及难题进行研究讨论,分阶段制定了具体的执行方案。执行人员先后赴陇南、兰州、北京等地多次与二被执行人就案件履行方案进行协调督促,依法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甘肃建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甘肃宝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49%的股权,并赴深圳轮候冻结了二被执行人所持有的等值上市公司股票(证券代码分别为:000688、000595),为该案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夯实了基础。执行中,被执行人甘肃建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陇南中院申请破产重整,该院经审查后作出裁定受理了其破产重整申请并批准了重整计划及修正案,确认申请执行人云南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甘肃建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共享有到期债权513057500元,其中有财产担保债权449190834.99元,优先债权转普通债权后按8%比例应受偿5109333.20元。

(二)执行结果

2018年5月11日,被执行人甘肃建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云南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支付了应由其承担的执行案款454300168.19元,剩余债权58757331.81元按相关法律规定由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云南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清偿。同时,考虑到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目前经营中遇到的特殊情况和困难,天水中院决定暂停强制评估拍卖已被冻结的该公司所持上市公司股票,待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完成重组后,继续执行剩余债权,保障涉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典型意义

本案二被执行人均为大型股份制民营企业,公司规模大,经营范围广,产值高、员工多,且旗下均有多家子公司及一家A股上市公司,发展前景广阔,但因特殊原因导致经营状况恶化,偿债能力不足。在确保如期打赢决战决胜“基本解决执行难”这场硬仗中,天水中院把此案执行作为依法保障民营企业、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措施抓紧抓实,不断完善工作机制,积极优化司法措施,采取“放水养鱼”等执行方式,为被执行人缓解企业生产经营矛盾提供了及时有力的司法保障。

作者:李红军